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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408号

庄秋桂与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秋桂,张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庄秋桂,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庄秋桂与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秋桂的委托代理人王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秋桂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亮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7月9日被告张亮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定于2012年7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亮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亮向原告庄秋桂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庄秋桂与被告张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亮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足额偿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庄秋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秋桂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3元,由被告张亮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群力

审 判 员 王  及

人民陪审员 陈 少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