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李伟强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孙孝庆原告李伟强诉被告孙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孝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11日、11月12日分三笔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有被告孙孝庆所写借条三份为证,现被告拒绝还款,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1日、11月12日,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67000元,原告持有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借李伟强现金贰万元(20000.00)孙孝庆,2012、10、31”;“今借李伟强现金贰万柒仠元整(27000.00)孙孝庆,2012、11、11”;“今借李伟强现金贰万元(20000.00)孙孝庆,2012、11、12”,上述三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在审理中,原告李伟强申请撤出对被告宫伟伟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个人业务取款、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孝庆欠原告借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孝庆偿付原告李伟强借款本金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兹良
审判员 李梅杰
审判员 马文杰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