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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1号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光辉、孙春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光辉,孙春仙,熊阳光,陈文仙,黄允矿,李双焕,骆光航,龚文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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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

委托代理人:楼鹏飞。

委托代理人:胡启腾。被告熊光辉。被告孙春仙。被告熊阳光。被告陈文仙。被告黄允矿。被告李双焕。被告骆光航。被告龚文仙。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光辉、孙春仙、熊阳光、陈文仙、黄允矿、李双焕、骆光航、龚文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光辉、孙春仙、陈文仙、黄允矿、李双焕、骆光航、龚文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熊光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罚息63147.22元(算至2012年12月21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熊光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孙春仙、熊阳光、陈文仙、黄允矿、李双焕、骆光航、龚文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光辉、孙春仙、陈文仙、黄允矿、李双焕��骆光航、龚文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提供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事实以及保证人担保情况;证据2、提供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熊光辉借款的事实;证据3、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提供工商变更登记1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熊光辉、孙春仙、熊阳光、陈文仙、黄允矿、李双焕、骆光航、龚文仙均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熊光辉、孙春仙、熊阳光、陈文仙、黄允矿、李双焕、骆光航、龚文仙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6月2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熊光辉系义乌市金球玩具厂业主。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熊光辉、孙春仙、熊阳光、陈文仙、黄允矿、李双焕、骆光航、龚文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熊光辉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被告孙春仙、熊阳光、陈文仙、黄允矿、李双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塑料粒子。借款期限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2‰。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7月11日,原告将该笔贷款1300000元转入被告熊光辉银行账户。嗣后,被告熊光辉分文未还。被告孙春仙、熊阳光、陈文仙、黄允矿、李双焕、骆光航、龚文仙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光辉拖欠原告贷款1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贷款人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熊光辉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等。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春仙、熊阳光、陈文仙、黄允矿、李双焕、骆光航、龚文仙对本案贷款及相应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光辉、孙春仙、陈文仙、黄允矿、李双焕、骆光航、龚文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春仙、熊阳光、陈文仙、黄允矿、李双焕、骆光航、龚文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68元,由被告熊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0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仕    辉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人民陪审员楼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翔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