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董某甲,农民。
被告:贾某,农民。
原告董某甲为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双方婚前无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常发生争吵,婆媳之间也常有矛盾。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即楼上楼下长期分居,期间被告数次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对女儿的影响未予同意。去年年底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前往娘家至今未回。原���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4日与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又因双方对女儿的抚养权有争议未能协议离婚。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董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4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的事实。对原告董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贾某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4月4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仍未能协议离婚,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对于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主要考量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至今4年有余,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彼此体谅、互相尊重,仍有和好可能。双方也应当为女儿健康成长提供和谐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华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力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百盈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