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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113号

陆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甲,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谢某。

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雷、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平湖市秀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陆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就离婚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多次反复,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陆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现已成年。被告谢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原、被告对结婚证、户口本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日在原平湖市秀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加之又生育了女儿,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多作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伦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丁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