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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210号

唐世孟诉彭才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世孟,彭才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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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唐世孟,男,汉族,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坚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才贵,男,汉族,藤县人,居民。

原告唐世孟与被告彭才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勇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曦和

人民陪审员罗达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周政担任记录。原告唐世孟的委托代人黄坚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世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才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世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并于借款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追上述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托,至今分文未返还给原告,且被告现已去向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依法判令被告彭才贵清偿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本案的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世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3、藤县太平镇德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才贵已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被告彭才贵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向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调取被告彭才贵的详细信息,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才贵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世孟与被告彭才贵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不够而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时,被告立下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也没有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世孟提供的被告所写并捺印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彭才贵在答辩期限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对原告唐世孟提供的欠条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才贵偿还其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唐世孟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才贵应偿还原告唐世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才贵负担。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罗达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