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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345号

华国桥与张焕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国桥,张焕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华国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邦法,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焕林,系慈溪市长河镇新兴五金冲件厂业主。

原告华国桥诉被告张焕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国桥的委托代理人陈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华国桥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至5月28日,原告供给被告五金配件喷咀8次,计货款2565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6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国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本院向长丰村调取的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现下落不明,其父为张治康的事实。该证明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焕林既未作答辩,又无提供证据。被告张焕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9日至5月28日,原告供给被告五金配件喷咀8次,计货款25653元,并开具送货单8张。被告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栏上签收1次,被告的父亲张治康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栏上替被告签收7次。被告现下落不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6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予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张焕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国桥货款25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张焕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伯新

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

人民陪审员  沈寒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邹燕蓉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