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张海丰,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丛建一,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张海丰与被告丛建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建一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并约定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将款项借走后,逾期并未归还。经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9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丰与被告丛建一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原告在沈阳市的某建筑工地负责材料采购及技术管理工作,被告在该工地承包木工工程。此间,因被告为雇用的木工开资缺少资金便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待发包方拨付人工费后便偿还原告欠款,被告亦承诺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在收到工程发包方给付的人工费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向其索要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90,000.00元的欠条,并言明2011年11月15日一次还清,如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承担利息。至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的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陈述,证明借款的经过;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3、证人王晓丹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曾向其借款后转借被告,并曾陪同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借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适当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利息应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丛建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丰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丛建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薇
审 判 员 陈 烈
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洪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