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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128号

张景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张景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全,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

书记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4时左右,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张景全酒后与该公司人员张某、陈某发生冲突,后张景全将张某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z360”笔记本电脑损坏(经鉴定价值1460元),并将公司配发给陈雷的鲁p×××××号宝马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4473元),共计损失593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景全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59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人张景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全酒后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景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景全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惩处。视被告人张景全案发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景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军

审 判 员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