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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陆川县良田街开办的某某卫生室,非法从玉林火车站旁的爱霜保健品店购进蛇粉风湿灵、骨康王胶囊、麻氏蛤蚧喘舒胶囊、鹿茸生精丸,并予以销售。2013年3月18日,陆川县食品药品管理人员在上述经营地当场查获未销售的蛇粉风湿灵40瓶、骨康王胶囊10盒、麻氏蛤蚧喘胶囊10瓶、鹿茸生精丸20盒。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药品抽样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销货清单、收条、证人刘某某、谢某某、李某、吴某某、吴某华、彭某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桂食药监函(2013)164号关于对“鹿茸生精丸”等四种产品认定函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陆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蛇粉风湿灵40瓶、骨康王胶囊10盒、麻氏蛤蚧喘胶囊10瓶、鹿茸生精丸20盒等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谢祖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罗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