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女孩,现年9岁。婚后双方经常打架,自2012年9月我们分居至今,因此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我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判决享有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2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年8周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奇瑞轿车一辆及三十六头猪,已被原告变卖。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无存款及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玉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