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88号
原告: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江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下半年登记结婚。1996年2月22日生一子,取名江某乙,现已工作。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化。2012年8月28日原告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原告章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化。2012年8月28日原告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双方自愿和好后,原告章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显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