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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52号

杭州临一新型墙材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临一新型墙材机械有限公司,徐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杭州临一新型墙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文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胜男。被告徐建刚。

原告杭州临一新型墙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一公司)与被告徐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临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文兴及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诉讼,徐建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临一公司诉称:徐建刚因承包临浦工业区内振球工业厂房工地施工需要,于2011年6月18日与临一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临一公司销售给徐建刚混凝土砖块一批,共计货款180,355元。上述货物,由工地施工人员邱祝荣验收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徐建刚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余款80,355元。催讨未果后,临一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徐建刚支付货款80,355元。为此,临一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1份、收条1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徐建刚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徐建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临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徐建刚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货物供到支付货款50%,余款年内付清。2012年1月14日,邱祝荣出具收条确认:“华强建设公司振球工地6月份至10月份实收临一公司多孔砖、七分砖346,060块,九五砖58,800块。”徐建刚在该收条上批注:“多孔砖、七分砖346,060块的价款为159,187.6元,九五砖58,800块的价款为21,168元,合计价款180,355元,未付余款80,355元。”

本院认为:徐建刚在收条上批注确认货物的价款及尚欠余款,说明双方对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徐建刚应当支付货款。临一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80,35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临一新型墙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4.5元,由被告徐建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