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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1304号

周世荣与葛小娴、葛兴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世荣,葛小娴,葛兴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304号

原告:周世荣。

被告:葛小娴,宁波丰裕燃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兴标。

原告周世荣为与被告葛小娴、葛兴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葛兴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世荣、被告葛小娴委托代理人陈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兴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葛小娴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世荣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葛小娴介绍被告葛兴标与其认识,并告知被告葛兴标有煤炭业务,投资回报率很高。后被告葛小娴约原告及被告葛兴标再次见面,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三人共同向杭州华利投资,押金3000000元。其中被告葛小娴投资1500000元,被告葛兴标投资1000000元,原告投资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葛小娴要求,原告将250000元汇入被告葛兴标账户,后被告葛兴标将包括原告250000元的款项300000元汇入被告葛小娴账户,由被告葛小娴支付给杭州华利。后经两被告与杭州华利协商,投资押金变更为2000000元,被告葛小娴要求资金到位后重新签订合同,将原合同收回,并要求原告追加投资。为上述投资项目,原告合计出资530000元。因投资不成,被告葛小娴收回杭州华利押金2000000元,但仅归还原告250000元,尚余28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葛小娴答辩称: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因做生意需要,原告向其汇款250000元,但已经归还。至于原告与被告葛兴标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其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兴标未做答辩。原告周世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汇款给被告葛小娴的银行凭证两份、原告汇款给被告葛兴标的银行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交付投资款530000元的事实;证据2.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出资5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与两被告的通话记录五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被告葛小娴损毁的事实;证据4.李某、吴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合同以及被告葛小娴在2010年10月26日银行凭证反面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葛小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汇款给其的两份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汇款给葛兴标的三份银行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2010年10月26日银行凭证反面的签字并非被告葛小娴本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被告葛小娴表示其并未签订过上述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证据4证人证言中李某的证言与(2011)甬东商初字第1815号案件中证人李某的证言类似,但上述两个案件涉及的是两笔款项,其证言具有猜测性;而吴某表示其不识字,因此无法证明原、被告是否签订过合同。被告葛兴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葛小娴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银行存折及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2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实收到过被告葛小娴归还的250000元。被告葛兴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葛兴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百丈派出所调取对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煤炭部副部长孙震雨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孙震雨表示:2010年10月,葛兴标要求与华立公司合作煤炭购销业务,因葛兴标没有资金,由葛小娴作为实际出资人于2010年10月27日交付保证金2000000元。双方合作结束后,华立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葛小娴。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葛小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葛兴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葛小娴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2010年10月26日银行凭证反面被告葛小娴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3)文检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2010年10月26日银行凭证反面“葛小娴”三字签名与所送样本中葛小娴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而本院所送鉴定样本系被告葛小娴本人亲笔书写,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葛小娴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认为:字体可以改变,鉴定结论仅能作为参考,2010年10月26日银行凭证反面“葛小娴”三字系被告葛小娴书写。被告葛兴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葛小娴对原告汇款给其的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葛小娴提供的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葛小娴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葛小娴对原告汇款给被告葛兴标的银行凭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将款项280000元汇至被告葛兴标账户,原告虽主张2010年10月26日银行凭证反面“葛小娴”字样系被告葛小娴本人书写,被告葛小娴对原告交付被告葛兴标的款项系投资款予以确认,但被告葛小娴对此予以否认,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与本院所送被告葛小娴书写的样本中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两被告的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非原件,被告葛小娴均予以否认,且证据2合同中涉及的投资项目中公司名称与投资保证金金额均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记录的实际投资项目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至于吴某的证人证言,因吴某表示其并不识字,也没有看到被告葛小娴在银行凭证上签字,故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而李某与原告系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葛小娴对投资款予以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李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30日、11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葛小娴汇款1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葛小娴归还原告款项250000元。2010年10月26日、11月3日、11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葛兴标汇款2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280000元。被告葛兴标在2010年10月26日银行凭证反面载明“收到投资款押金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并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葛小娴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3)文检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2010年10月26日银行凭证反面“葛小娴”三字签名与所送样本中葛小娴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280000元交付被告葛兴标,被告葛兴标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现被告葛兴标下落不明,原告交付款项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兴标返还款项并支付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葛小娴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葛小娴对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共同对外投资的法律关系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葛兴标的280000元款项系用于被告葛小娴的对外投资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兴标归还原告周世荣款项280000元,并支付250000元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20000元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10000元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兴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葛兴标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周世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波萍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