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寺门村镇白佛堂铸造厂(简称:铸造厂),住所地:泊头市寺门村镇白佛堂。法定代表人韩凤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琪正,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简称:铸业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崇义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铸造厂因与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4074-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无书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均认可是口头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派车到被上诉人处提取生铁,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安市,该合同履行地在武安市,故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第28号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该(1996)第28号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2号决定废止,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为口头买卖合同,在双方均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因泊头市寺门村镇白佛堂铸造厂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河北省泊头市辖区,所以本案应移送泊头市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407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