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武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彦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08年冬天认识,同年农历12月30日典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5日生长女武甜蕾,2011年10月18日生次女武甜南。由于典礼前缺乏了解,典礼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生气,于2012年农历1月29日再次发生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我和被告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我抚养长女,次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感情好,并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或判决不准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冬天认识,同年农历12月30日典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5日生长女武甜蕾,2011年10月18日生次女武甜南,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之后在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现象,2012年2月2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次女不满一周岁,于2012年5月9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称于2012年农历1月29日再次发生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分居时间不予认可,称2013年春节还在原告家住,是原告起诉后回娘家才分居,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和结婚登记证明和(2012)永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典礼同居,典礼后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吵架生气现象,这也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原告起诉离婚,其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凯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