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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43号

钟前云与天府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处第四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前云,天府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处第四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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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前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蓝家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府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处第四队,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东山坡四村。法定代表人陈伯春,队长。委托代理人喻光保,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前云与被上诉人天府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处第四队(以下简称天府建安四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5297号民事判决,钟前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钟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家富、被上诉人天府建安四队的法定代表人陈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生活服务公司系天府矿业公司的房地产管理职能部门。1996年9月,生活服务公司(甲方)与天府建安四队(乙方)签订了《修建商业用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天府矿务局批准,甲方与乙方联合在后峰地区天府矿务局十三号住宅楼北侧修建五间商业用房。商业用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属天府矿务局。协议第二条约定,该五间商业用房,甲方拥有三间使用权(靠东侧三间),乙方拥���二间使用权(靠西侧二间),甲乙双方各自拥有其租赁、使用和经营管理权。2005年10月10日,天府建安四队(甲方)与钟前云(乙方)签订《房屋租用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后峰门市部1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6㎡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为2005年10月5日至2007年10月5日,租金为3240元/年。签订合同后,天府建安四队房屋交付钟前云使用。钟前云也按时向天府建安四队交纳了合同期限内的租金。2007年10月,天府建安四队(甲方)与钟前云(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后峰门市部1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6㎡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为2007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租金为3240元/年。钟前云亦按合同约定向天府建安四队交纳租金。至今钟前云仍在使用该房屋。另查明,生活服务公司与天府建安四队联合修建的五间商业用房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天��镇东山坡四村10幢左侧。其中,生活服务公司按协议约定拥有使用权的三间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9.81㎡)共同办理了一个房地产权证(107房地证2006字第04088号、产权人天府矿业公司)。天府建安四队按协议约定拥有使用权的二间商业用房未办理产权证,其中一间系后峰门市部1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6㎡。还查明,生活服务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了在天府镇后峰路修建涉案房屋在内的商业门面、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碚编号086),该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钟前云诉称:其儿子叫蓝星,1992年3月25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一个摊位的占道,天府镇予以批准。之后,蓝星在天府镇人行道摆了个摊位。1996年,天府建安四队告诉蓝星该地系天府建安四队单位的,现要在该地修门面,如果蓝星要继续做,需缴钱集资建房,房屋修好后,蓝星可得���间门面,故蓝星按天府建安四队要求,于1996年向天府建安四队交了6500元集资建房费。房屋建好后,蓝星分得一门面做生意。2005年天府建安四队找到钟前云,并告知钟前云,蓝星以前交的钱已用完,如要继续做,必须交租金,天府建安四队考虑钟前云是国有单位,被迫于2005年10月与天府建安四队订立了房屋租用协议,租赁期限为2005年10月5日至2007年10月5日,租金为3240元/年。订立协议后,钟前云每年按时交纳了房租。2007年10月,钟前云、天府建安四队又订立了房屋出租协议,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2010年10月5日后,钟前云未向天府建安四队交纳房租。钟前云于2012年听说天府建安四队修建的商业门面无任何合法手续,系违法建筑。钟前云认为,钟前云租赁的门面系由儿子蓝星交纳的集资建房费修建的,蓝星具有部分产权。且该门面系违法建筑,不能���行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钟前云于2005年10月5日与天府建安四队订立的房屋租用协议无效;2、由天府建安四队返还钟前云两年租金6480元并支付以6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0月5日至2007年10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3、由天府建安四队承担本案受理费。天府建安四队辩称:涉案房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东山坡四村10栋左侧,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东山坡四村10栋左侧的五间房屋产权系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矿业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天府矿务局)所有。天府矿务局生活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活服务公司)为天府矿务局的二级单位,生活服务公司委托天府建安四队修建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五间房屋,并约定��屋修建好后由天府建安四队享有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两间房屋的使用权。另,天府建安四队不清楚蓝星申请占道的情况,但蓝星交纳的6500元系租房的预交款,并非系集资款。房屋修建后天府建安四队就交付蓝星使用,因租赁期满,天府建安四队与钟前云订立了租房协议,因涉案房屋系经合法审批修建的,且天府建安四队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故钟前云、天府建安四队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钟前云应缴纳租金,对此,请求法院驳回钟前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天府建安四队与生活服务公司订立的《修建商业用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天府建安四队享有涉案房屋在内两间商业用房使用、出租的权利。另,生活服务公司取得了修建涉案房屋在内的商业门面、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天府建安四队作为出租人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案房屋出租给钟前云使用,双方并签订《房屋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钟前云要求确认与天府建安四队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钟前云向天府建安四队支付租金系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现钟前云要求天府建安四队返还租金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前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钟前云负担。钟前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钟前云与天府建安四队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租赁房屋是上诉人钟前云的集资建房,不应该交租金,故应确认2005年10月5日上诉人钟前云与被上诉人天府建安四队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天府建安四队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天府建安四队与生活服务公司订立的《修建商业用房协议》,天府建安四队享有涉案房屋在内两间商业用房使用、出租的权利。天府建安四队作为出租人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案房屋出租给钟前云使用,并于2005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系合法有效的。钟前云上诉称,其出租协议中的租赁房屋是其集资房,并要求确认与天府建安四队2005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无效,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钟前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代理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