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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62号

何春雄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何春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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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62号��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春雄,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四川省仪陇县赛金镇万寿东街*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代理检察员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春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春雄(持C1证)驾驶自己的川AE0N**号小型轿车搭载朋友乔文平、王亚林从广西百色市往贵州省贵阳市方向行驶。晚8时许,何春雄驾车行至广西河池市国道210线2725KM+800M路段(河池镇大卢村前),遇前方王利涛(持A2证)驾驶自己的制动不良的皖KD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装载33.08吨煤的皖KN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15吨)从对向驶来。会车时,何春雄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致使其车与王利涛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乔文平、王亚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何春雄本人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何春雄驾车会车时驶过对向车道,是造成该事故的起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涛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载物超载,加重了该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文平、王亚林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春雄主动与被害人乔文平、王亚林���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春雄已赔偿被害人乔文平家属全部经济损失660000元、被害人王亚林家属全部经济损失68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春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证人王利涛、王向坤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和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河池地磅磅码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死者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尸体照片和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池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何春雄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雄违反交通法规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违章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春雄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何春雄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时自愿认罪,上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何春雄确有悔罪表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何春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春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佩山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沁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