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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闫小鹏与被告包艳丽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小鹏,包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闫小鹏,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艳丽,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闫小鹏与被告包艳丽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鹏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一直经营销售废纸行业,因冯春礼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包艳丽欠冯春礼货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经与冯春礼及被告包艳丽协商,被告自愿接受冯春礼所欠原告债务,2011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违约利息,还款日期定于2011年10月20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元。被告包艳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包艳丽为原告闫小鹏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还款协议)今欠闫小鹏现金15000元,计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1年十月二十日前还清此款(阳历),每超一日按此款的百分之一的利息递增,但不超出十日。如超出此日,闫小鹏有权直接起诉到丰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欠款人:包艳丽中间人:班绍凯签字生效签此协议地点在包艳丽家中。2011年5月29日”。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欠款、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艳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闫小鹏清偿欠款人民币15000元,并对此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06.25元由被告包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郑淑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