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巴行初字第5号8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东山乡文钱村弄拥村民小组原告韦树甫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凤凰村凤凰街上一队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东山乡文钱村弄拥村民小组、韦树甫不服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复决字(2012)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和原告韦树甫、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xxx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政复决字(2012)108号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凤凰街上一队)与第三人(弄拥村民小组)争议的江洲路口的土地,其四至范围和面积如巴政处字(2012)7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现争议的土地在河池至田阳二级公路与巴马县往东山乡公路连接处,韦树甫自行到争议地上临时搭建简易棚,申请人和承包土地者陈义德曾出面干涉未果。2010年,韦树甫将旧棚拆除并用石头墙加高重建,并占用老公路路面建房,申请人再次出面干涉,引起纠纷。纠纷发生后,被申请人(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明争议地的来源、权属划分、实际管护情况及第三人使用争议地具体时间,即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巴政处字(2012)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集体享有,由韦树甫享有使用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巴政处字(2012)7号处理决定,对争议地在各个历史时期确权划分和实际管护情况未查明,对第三人使用争议地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查明。韦树甫未经住建部门和公路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公路周边的土地建房,且占用的土地临近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影响了申请人的管理使用,属违法占地建房,应予拆除。因此被申请人将争议地所有权划分给第三人集体享有并将使用权确定给韦树甫享有,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
一、撤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巴政发(2012)7号处理决定。
二、由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支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1、巴政处字(2012)7号处理决定;2、凤凰街上一队行政复议申请书;3、凤凰街上一队行政复议申请附图;4、2012年7月3日纠纷界限图;5、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图,用于证明争议地四至范围和面积。第二组;1、凤凰乡调处报告;2、赵彦明、陈义德、刘义周黎月红、钟义滔的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用于证明争议地是在河池至田阳二级公路与巴马县往东山乡公路连接处,韦树甫自行到争议地上临时搭建简易棚,凤凰一队和承包土地者陈义德曾出面干涉未果。
原告诉称,原告韦树甫于1969年到现争议地建简易茅草房居住至今。该宅基地是在解放前开通河田公路时取土铺路留下的大水坑,其土地权属属弄拥村民小组集体荒地,韦树甫为了建房搬运石料来填平水坑,然后用石头砌成一栋一层3米高的简易茅草房居住至今,已有41年之久,期间没有与任何单位、村民小组和个人发生过权属争议。2010年第三人才提出韦树甫的宅基地是其集体小组所有,从而产生纠纷。巴马县人民政府经实地调查后作出巴政处字(2012)7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给弄拥村民小组所有,韦树甫享有使用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第三人不服处理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偏听第三人一方之词,错误地认为,县政府7号处理决定,一是对争议地在各个历史时期确权划分和实际管护情况未查明;二是对韦树甫使用该争议地的具体时间没有查明;三是认为韦树甫未经住建部门和公路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公路周边的土地建房,且占用的土地临近第三人的承包地,影响了第三人的管理使用,属违法占地建房。于是作出河政复决字(2012)10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巴马县政府巴政处字(2012)7号处理决定,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河政复决字(2012)108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时维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巴政处字(2012)7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提供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凤凰乡政府要求县政府调处的报告,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先反映到乡政府,后乡政府要求县政府调处。第二组:1、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2、权属界线图;3、集体土地所有权线调绘协议书,用于证明县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确定争议地面积、四至范围和地上建筑物。第三组:赵彦明、刘义周、韦树甫、陆家平、扬光鑫、吴胜康、扬再刚、罗明忠的调查笔录和吴福英、覃棉昌、陆家灵的证明书,用于证明:1、土地来源清楚,争议地在各个历史时期政府未作过划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2、证明韦树甫自1969年使用该争议地至今;3、韦树甫户建房时未经住建部门和公路部门批准是历史造成,现在原来基础上略加高,不存在违法行为。第四组:县国土资源局案件情况汇报,用于证明纠纷发生后县国土局经过调查,向县政府汇报是客观事实的;第五组:调解笔录,用于证明县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及乡、村干部进行调解;第六组:历史房屋照片,用于证明在历史基础墙上略加高的实际情况,不存在违法建房;第七组:陈义德、黎月红、钟义滔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证人是第三人集体成员,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地在土地改革的各个历史时期人民政府没有进行过确权,韦树甫也没有依法定程序取得该争议地的使用权,韦树甫所建房是否占用第三人的承包土地,是否占用公路用地,是否经过办理合法手续,是否属于“两违”用地问题,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清。原告要求维持已被上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的巴政处字(2012)7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行政复议立法的本意是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上级政府作出的决定,下级必须服从。巴马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已经被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对争议双方已没有任何约束力,而原告仍要求维持该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巴政处字(2012)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答辩内容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原告韦树甫正在建房房屋的8张照片和原告韦树甫老房屋及其儿子房屋的照片6张,用于证明原告韦树甫正在建的房屋占用第三人的土地和公路周边土地,同时证明韦树甫有多处房屋。开庭审理对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是巴马县人民政府对该起案件纠纷处理的卷宗,只是各方用于证明的目的不同,故原告对被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也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和证明目的其异议与被告一致。原、被告对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土地位于江洲路口(河田二级路与东山乡公路交叉的锐角处)323国道线旁。争议地四至范围:东面与韦树甫住宅墙脚与陈义德家承包地接边为界:南面与往东山乡府公路左边路坎为界;西面与河田旧公路原路树界址为界;北面与韦树甫厕所墙脚与陈义德家承包地接边为界。争议地面积174.79平方米。争议地上全部是韦树甫一层(未倒板)建筑物。韦树甫在建房前,是一个大水坑,是开通河田公路时取土铺路形成的,当初韦树甫是搭建简易茅房,后用石头建成简易房屋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10月韦树甫对原旧房进行改建,第三人村民以韦树甫占用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从而发生纠纷。巴马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巴政处字(2012)7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江洲争议地174.79平方米土地权属由东山乡文钱村弄拥集体享有,由韦树甫享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第三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受理后认为巴政处字(2012)7号处理决定,对争议地在各个历史时期确权划分和实际管护情况未查明,对韦树甫使用该争议地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查明。韦树甫未经住建部门和公路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公路周边的土地建房,且占用的土地临近第三人的土地,影响第三人的管理使用,属违法占地建房,应予拆除。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
一、撤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巴政处字(2012)7号处理决定;
二、由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本行政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上级机关,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对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巴政处字(2012)7号《处理决定》进行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对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立法的本意是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被告复议机关河池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其下级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监督和纠正,本案中,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各个历史时期确权划分和实际管护情况确实未查明。被告认为下级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巴政处字(2012)7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以河政复决字(2012)108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2)108号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依据。同时要求维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巴政处字(2012)7号行政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圆支行:507901040011485。愈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 斌
审 判 员 黄俊淇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