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华县杏林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60年12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某已交纳300元,撤诉后应退费150元,下余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魏智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