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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39号

翟振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振辉,男,1984年12月7日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振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翟振辉驾驶冀889**/冀X6**挂号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路段(952公里+300米处)时,因观察不力,撞上前方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停下的袁纪峰驾驶的豫E996**/豫ER1**挂号货车,使前方停下的三辆车前移再次碰撞,造成被告人翟振辉车上乘坐人员刘建西当场死亡,翟振辉受伤,四车及道路设施分别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翟振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振辉与被害人刘建西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翟振辉伤情治疗恢复后到信阳高速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纪峰、李海鸥、张同华、宋自立、王志红的证言,身份信息、协议书、前科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振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振辉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振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万  汶

人民陪审员 马    旭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永琴(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