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77号
原告:陶少礼,男,194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系死者陶清先父亲)。
原告:陈家珍,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系死者陶清先母亲)。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家东,河南省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明江,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9669931-1.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恩权,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吴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春桥,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明春,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邹继红,胡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组织机构代码67648223-0.
负责人:张本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运良,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0467720-4.
负责人:王一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少礼、陈家珍与被告饶明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杭州萧山支公司)、雷恩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浙江分公司)、马春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陈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樊分公司)、刘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台州椒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东、被告雷恩权、被告陈明春的委托代理人邹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明江、财保萧山支公司、人保浙江分公司、马春桥、紫金财保公司、人保襄���分公司、刘运良、人保椒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饶明江驾驶浙A×××××号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向河南老家行驶至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驶至705KM+400M处时与同方向而行的雷恩权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使饶明江驾驶的车辆冲过道路中央隔离栏,进入对向车道被马春桥驾驶的苏A×××××号客车发生二次碰撞后,又与陈明春驾驶的鄂F×××××号轿车和刘运良驾驶的浙J×××××号轿车之间互撞,导致车内坐乘的陶清先、蒋仁刚、蒋建鑫、熊之江四人死亡,车辆报废和其他四辆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饶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造成陶清先等人死亡的惨剧,是饶明江车辆与雷恩权、马春桥、陈明春、刘运良分别驾驶的不同车辆多��和连环碰击所致。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饶明江赔偿两原告赡养费49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49570元;2、被告雷恩权、马春桥、陈明春、刘运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萧山支公司、财保浙江分公司、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财保襄樊分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规定的限额赔偿责任。
被告雷恩权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看,认定事实与实际发生事实不符。被告驾驶的车辆与鄂F×××××号与7A169号车辆没有发生相撞。2、在事故中,我们也是受害方,是无责的,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春桥辩称:在事故认定中我们是无责任的,也不存在连带责任。车主是耿文东,我是驾驶员。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陈明春辩称:1、在本起事故中,鄂F×××××号车辆和原告女儿乘坐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相撞。2、原告受到的伤害,直接侵权人是饶明江,我方当事人是被侵权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要求我当事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当事人的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萧山支公司书面答辩:1、死者陶清先系承保于答辩人处车辆浙A×××××号轿车的车上人员,承保限额为1万余,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2、本案陶清先的损失应当先在其他四辆车的交强险中先行赔偿。3、答辩人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陶清先与答辩人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财保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1、肇事车辆浙A×××××号车未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信息不详。2、对于原告起诉的费用,我司认为应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解释进行赔偿。3、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属事故无责,故我司将不承担任何赔款。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责任范围。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书面答辩:1、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春桥驾驶的苏A×××××号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00时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我司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已到我公司办理正常理赔事宜,出具了交警责任认定书及交警盖章的收条,我司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原则,已对本起事故完成了理赔责任,我司支付被保险人无责赔付11000元(提供付款回单)。3、关于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财保襄樊分公司书面答辩:1、答辩人并非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起诉我司,属主体错误,肇事车辆鄂F×××××号车并非在我司投保,其承保机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其并不隶属于答辩人,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陈明春在此次交通事故在无责,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三人死亡,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还要为其他三人预留份额。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运良为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J×××××号轿车与饶明江驾驶浙A×××××号轿车根本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与两原告之女的死亡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刘运良在事故中无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饶明江、刘运良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明江负全责。2、二原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被告雷恩权、马春桥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明春、被告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两原告与死者关系,且对赡养关系无法确认。被告陈明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女儿乘坐的车辆没有发生相撞,且陈驾驶的车辆无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明陈驾驶的车辆在襄阳市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运良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女儿乘坐的车辆没有发生相���,且刘运良无责任。两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被告陈明春、被告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1时23分,被告饶明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5KM+400M处,在从右侧应急车道超车过程中,其左前部与在其左前方客货车道内行驶的雷恩权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而后两车冲过道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后进入下行线车道;浙A×××××号小型轿车与由西向东在下行线车道内行驶的马春桥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A×××××小型轿车进入下行线车道后,与由西向东在下行线车道内行驶的陈明春驾驶��鄂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鄂F×××××小型轿车冲过道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进入上行线车道内,与由东向西在上行线车道内行驶的刘运良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碰撞。该起事故造成浙A×××××小型轿车车上乘员蒋仁刚、陶清先、蒋建鑫、熊之江四人当场死亡,驾驶员饶明江、鄂F×××××小型轿车车上乘员蔡昌、蒋凤琴等人受伤,浙A×××××号小型轿车、浙A×××××小型轿车、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鄂F×××××小型轿车、浙J×××××小型轿车五车及浙A×××××号小型轿车车上所携带电脑、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饶明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行驶,在从被超车右侧超车过程中,操作不当与被超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冲过中央隔离护栏后进入对向车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原因,饶明江应承担全部责任,雷恩权、马春桥、陈明春、刘运良、蒋仁刚、陶清先、蒋建鑫、熊之江、蔡昌、蒋凤琴无责任。另查: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死者蒋仁刚,死者蒋仁刚、陶清先系夫妻关系。浙A×××××号小型轿车在财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每座一万元的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险)。雷恩权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已脱保。马春桥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另查,原告陶少礼、陈家珍系死者陶清先的父母,两原告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要求赔偿��者父母赡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明江驾驶的浙A×××××车内乘员陶清先、蒋仁刚等四人死亡的后果,是饶明江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分别与雷恩权驾驶的浙A×××××车、马春桥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直接碰撞所致。被告饶明江驾驶的浙A×××××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即10000元/每座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均是事故现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被告雷恩权、马春桥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各自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即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饶明江赔偿。被告雷恩权所驾驶的车辆强制保险已脱保,被告雷恩权应在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前雷恩权已赔偿11000元应从其承担赔偿款中比除。为马春桥驾驶的苏A×××××号车承保的紫金财保险公司抗辩称:已赔付11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给了受害人,不予采信,紫金财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运良、陈明春所驾驶的车辆与死者乘坐的车辆即饶明江驾驶的车辆没有直接接触,故与死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刘运良、陈明春及他们所驾驶车辆的各承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死亡的四人之间是近亲属关系,经征求意见,死者近亲属同意死亡的四人在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之和内享有均等份额,即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本案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额有限,加之死者陶清先的死亡赔偿金已在另案得到赔付,故本案两原告要求赔偿赡养费49570元应由被告饶明江承担。因被告饶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陶少礼、陈家珍因亲属陶清先死亡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570元;
二、驳回原告陶少礼、陈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饶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静
审判员 方玉珍
审判员 程如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