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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445号

浙江朴实针织有限公司诉王黎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原名绍兴市朴实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火车站西煤场。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0月19日燃料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租赁场地地点为火车站煤场东码头东北角河边靠墙(厕所东侧),面积为370平方米,用途为仓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底;租金为16000元每年,半年一付,先付租金后使用,逾期每天按年租金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如出让或政府拆迁该地块,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同时解除合同,不作任何赔偿,乙方无优先受让权。2010年10月13日,建杰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及支付合同期内租金的通知1份,告知被告燃料公司已将租赁物转让给该公司及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搬迁完毕。但被告王某某至今仍占有使用上述场地及房屋。此后原告朴实公司于2011年8月8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包括上述房屋及场地在内的火车站北首西煤场(南)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的所有权,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被告王某某亦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用,遂致本案争议发生。原审判决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占用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火车站煤场东码头东北角河边靠墙(厕所东侧)的房屋和土地的事实清楚,现其未能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可合法占用上述房屋和土地的证据,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之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所占用的房屋及场地并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该院酌情予以核减。被告王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占用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火车站西煤场东北角河边靠墙(厕所东侧)的房屋及场地腾退并返还给原告绍兴市朴实针织有限公司。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绍兴市朴实针织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每月1333.3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朴实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5元,由原告绍兴市朴实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原审庭审,开庭传票虽然由上诉人之妻签收,但由于上诉人出差在外,无法参加庭审,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存在瑕疵;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适当补偿上诉人的搬迁损失,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请二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没有发言权;2、上诉人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合法。但上诉人在上诉时陈述,传票由其妻子签收。根据法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因此,现上诉人以其出差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提出补偿其搬迁损失应一并处理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程序系针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涉及,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上诉人有证据支持该事实成立,可另案进行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