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计宾,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李明军,农民。
原告陈计宾与被告李明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朝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东、
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计宾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李明军在天津B3地块商业楼内承包了该楼内的排水工程,找到原告干活,至2011年6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560元,有欠款条两份为证,约定2011年6月20日还4000元,2011年底还256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6560元。被告李明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6月4日被告李明军书写的欠据两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经审查,该欠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份,原告��被告李明军承包的天津B3地块商业楼给排水工程干活,至2011年6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56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内容为:“今欠到陈计宾4000元李明军2011.6.42011.6.20号结清。”“今欠以下工人陈计宾2560元李明军2011年6.42011年底结清。”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陈计宾在被告李明军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李明军因此给原告出具欠据,认可其欠原告工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计宾工资款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朝
审 判 员 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广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