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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执字2975号

申请执行人张法武与被执行人杨永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法武,杨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新执字2975号申请执行人张法武。被执行人杨永军。申请执行人张法武与被执行人杨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5月20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7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经本院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案件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执字第263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士勤

审判员  宋德宝

审判员  于东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郑保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