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杨某某,男,住桦甸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时常夜不归宿。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6个月,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1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巩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