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林立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家存,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林立海表弟。
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单位住所地: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远,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金强,男,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林立海诉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
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立海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存,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委托代理人许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立海诉称:2009年,我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单位进行房屋装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我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744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我装修费人民币10400元,余款人民币704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辩称:原告诉讼属实,该笔债务于2012年1月18日付原告10400元,余款人民币7040元已由沂南县卫生局协调转给沂南县财政局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达成口头装修承揽协议,由原告林立海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进行房屋装修,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应付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744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为原告林立海出具《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房屋装修费欠条》一份,载明:“2009年南石门卫生院房屋装修共计人民币17440元,已兑付人民币10400元,余额人民币7040元”。原告林立海多次催要,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以余款人民币7040元债务已由沂南县卫生局协调由沂南县财政局负责偿还为由拒付。2013年4月24日,原告林立海以要求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偿还拖欠承揽工程余款人民币704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出具的装修款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拖欠原告林立海承揽工程装修费余款人��币7040元,有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出具房屋装修欠条一份,被告亦不否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装修房屋余款人民币70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提出,余款7040元已由沂南县卫生局协调转给沂南县财政局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偿还原告林立海房屋装修费余款人民币7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沂南县双堠镇南石门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发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