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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行审字第60号

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苏海江、郝延春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苏海江,郝延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鄄行审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秦朝振,局长。被执行人苏海江,男,住鄄城县。被执行人郝延春,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9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2)sjz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2)sjz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苏海江、郝延春夫妇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了鄄社费征字(2012)sjz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执行人苏海江、郝延春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27648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2)sjz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2)sjz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苏海江、郝延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金

审判员 王 昊

审判员 崔 浩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