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莱州市兴格尔化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效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欢欢防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经理。
原告莱州市兴格尔化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欢欢防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兴格尔化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斌、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欢欢防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捏合机一台,总价款4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将该货物按照被告的要求运至约定地点,但被告收货后,所欠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200L型捏合机一台,总价款为40000元,交提货方式为自提或托运,费用由被告负担。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或预交定金(机械总价格)50%,验货合格后付清余款;或余款由物流单位代收,代收货款的费用由买受人负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2万元,并告知原告送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地址将货物托运至被告处。被告验收货物后通过物流单位转付给原告金额为2万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因该支票缺少付款要件而无法支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万元。被告上海欢欢防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网上银行付款明细、联行来帐凭证、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不及时支付是错误的。被告以出具缺少付款要件的支票的形式拖延支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上海欢欢防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欢欢防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莱州市兴格尔化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欢欢防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00元。(如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款项可经本院账户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熙坤
审判员 杨玉生
审判员 提国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