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荆吉荣与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吉荣,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荆吉荣,男,1966年7月31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市人,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夫明,总经理。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政府驻地。委托代理人王金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荆吉荣与被告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称临沂宝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2年9月26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民、孙建堂,被告临沂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吉荣诉称,2010年4月3日14点左右,我作为青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货车司机,按照与临沂易通配载公司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到被告临沂宝达公司配货,在钢管吊装过程中,钢丝绳断裂,钢管侧滑将我砸伤,致使我的头部、腹部、左腿受伤,经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骨盆多发骨折、左足踝损伤、右足第一末节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碾挫伤等,治疗后虽然挽救了生命,但左腿截肢,给我造成了肉体和心灵的严重创伤,住院期间,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没给我垫付任何费用,至今被告没有任何的赔偿说法,被告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7791.36元、误工费15474元、护理费476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2797.8元、假肢费43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28567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54374.16元,我主张1352373.36元。被告临沂宝达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临沂市政府(2010)第166号文已被兰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所否定,同时撤销了临沂市安监局依据该文件对被告进行的处罚,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认定的我方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并非为我方的雇佣人员,双方没有承运关系,且原告也并非是为我方利益而受伤,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同时原告诉求的数额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当,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荆吉荣为青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货车司机,2010年4月3日,受其单位指派前往被告临沂宝达公司配货,当天14时左右,原告荆吉荣在被告临沂宝达公司北车间装车,被告临沂宝达公司工作人员刘强强负责指挥,行车工王恒英负责吊装。当所装钢管超过货车挡板高度后,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继续装车,被告临沂宝达公司工作人员刘强强指挥原告荆吉荣抽取压在钢管下面的钢丝绳,当最后一捆钢管被吊起时,钢管侧滑、坠落,将原告荆吉荣砸伤,致原告的头部、腹部、腿部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掉医疗费143114.55元。2010年4月29,转至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花掉医疗费24646.81元。2010年9月15日,原告荆吉荣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伤情鉴定申请未受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2010年11月23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盛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11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荆吉荣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荆吉荣所受损伤为:1、左足缺失,构成五级伤残;脾破裂修补,构成九级伤残;剖腹探查,构成九级伤残;左膝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修补,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仟元,无营养费。5、部分日常生活活动不能自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6、假肢安装费及安装次数建议参照配置机构的证明审查认定。原告荆吉荣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2011年3月22日,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的所提交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0)河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临沂宝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临民一终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河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潍盛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114号“鉴定意见书”依据工伤标准不对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假肢安装等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标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13年1月8日,山东大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被鉴定人荆吉荣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标准,被鉴定人荆吉荣左下肢自髌下34cm(踝关节以上)处以远缺失,符合4.6.9.c)之规定,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末段回肠及盲部切除并回肠-横结肠吻合术后符合4.9.6.a)之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脾破裂修补术后,符合4.10.6.d)之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荆吉荣目前情况不需要护理依赖,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荆吉荣假肢配置情况见本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5、被鉴定人荆吉荣左股骨内固定物需要适时取除,届时约后续治疗费用4000-6000元,后续治疗期限一般为2周。”该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假肢安装等相关情况作出如下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被鉴定人荆吉荣左足截肢后,髌下34cm以远缺失,需配置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参照费用为28000元/条,正常使用寿命为3年,更换次数可按照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75岁计算;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单价的8%;每年需更换接受腔,费用为1400元/条。”另查明,原告荆吉荣及其家人户籍所在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为城镇居民;2010年度山东省运输行业标准基本参数为41222元;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参数为199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耿玉花护理,耿玉花为崔家庄村干部,工资为58.38元/天(21310元÷365天)。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宝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相对专业的装卸钢管作业者,对装卸作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由于被告临沂宝达公司工作人员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所装载的钢管发生坠落,将原告荆吉荣砸伤,使原告的身体受到重大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及肉体的痛苦,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的相关人员的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临沂宝达公司对因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荆吉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载钢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故发生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宝达公司对原告荆吉荣的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该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故原告荆吉荣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以原审立案时段的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荆吉荣所主张的误工期限12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就诊医院及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参照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残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荆吉荣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791.36元(167791.36元+5000元)、误工费13740.67元(41222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7526.96元【(58.38元/天×84天)+19946元÷365天×48天】、交通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219406元(19946元/年×20年×55%)、假肢费用为421546.67元【(75岁-43岁)÷3年(更换周期)×28000元/条】+【600元/条(康复训练费)×(75-43)÷3】+【1400元/年(更换接受腔)×(75-43)】+【28000元/条×8%(每年维修费)×(75-4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869811.66元,由被告临沂宝达公司赔偿608868.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宝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荆吉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鉴定费等共计608868.16元。(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荆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沈华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阚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