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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347号

张某某诉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某某,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肖某甲,甘肃省庆城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

被告肖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须由被告方抚养,原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3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日生男孩肖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厮打。2012年8月1日原告独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同居时个人婚前财产:原告陪嫁物有大衣柜1件、梳妆台1件、洗衣机1台。被告方购置三人沙发1套、茶几1件、电视柜1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据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生育的孩子应与婚生子女一样,由其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由于孩子长期随父方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应由父方抚养,母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男孩肖某乙随父方生活,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肖某甲孩子抚养费21000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双方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判员  李云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温兴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