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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3-327闫砚田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砚田,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砚田,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系长治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长治市城区淮北南小区13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台广场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申福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英雄台牛家圪道10号B楼2单元302,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凤鸣,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砚田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砚田、被上诉人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和师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闫砚田祖籍长治市城区北大街(也俗称大北街)。1988年3月26日,闫砚田向长治市城建部门提交私人建筑申请书,在原有旧房8间140平米的基础上“原房修建,坐北向南、二间”。1990年,长治市英雄广场改建指挥部开始对长治市城区北大街进行旧城改造。1992年12月15日,长治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闫砚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字第30004**号,房屋所有权人闫砚田,房屋座落北大街74号,混合结构平房一间8.82平��、砖木结构平房四间77.81平米、混合结构平房五间93.31平米,总建筑面积179.94平米。1993年12月30日,长治市城区土地局为闫砚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闫砚田,房屋座落北大街74号,面积227.07平米,建筑占地面积150.87平米。1995年7月4日,闫砚田在原住平房上加盖了一间小房,长治市城建部门发现后向闫砚田下发了停建通知书,处理过程中闫砚田向城建部门写出了保证书,“我叫闫砚田,家住大北街74号院,因不知道国家颁发了城市规划法,未经申请批准,就在自家原住平房上加盖一间小房,经你处发现处理,同意我经过申请,正式办理临时加层修建小房手续后继续修建,保证执行国家城市规划法,在国家需要时我保证执行国家拆迁命令,让啥时拆就啥时拆,决不和国家打麻烦,在城市改造拆迁时无条件拆除”。同日,闫砚田写出了书面检查,“我叫闫砚田��家住大北街74号院,因家庭人口多住房困难,三儿子马上就要结婚,急需一间房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在我的原住平房上临时加盖一层一间小房,因自己是个大老粗,不懂得在自家房上加层还违犯城市建设规划法,正当加层小房垒起两堆墙时,被你处发现下达停工通知,我接到通知的当天下午就找你处请求处理,你处负责人让听候处理通知,本月四日上午再次接到通知,下午在你处经过处理,我才明白了在自家房上加层盖房也是违犯城市规划法的,不知者不为过,现在知道了,我愿(原)接受你处的处理,今后一定要学法、懂法,按照国家法律办事”。1996年1月19日,长治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因拆迁人长治市英雄广场改建指挥部与被拆迁人闫砚田就补偿金额、安置面积、过渡方式等达不成协议作出长房裁字(96)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一、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英雄广场进行改建,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齐全合法,按照国家、省、市、拆迁文件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一)作价补偿:1.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0条和“长政发(93)74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以及长治市房地产评估所的评估报告,被拆迁人1#房建筑面积79.44㎡,2#房建筑面积78.84㎡,3#房建筑面积6.79㎡以及大门道,共计补偿54206.66元。2.附属物的补偿,参照“长政办发(95)第41号”第三条第二款执行。(二)安置,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三十条规定,拆迁人按原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安置用房地点可原地回迁安置,也可异地安置。异地安置调节系数,按照“长政发(93)74号”文件区域划分表(一)执行。(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20条规定和27条���30条规定,作价补偿或原面积安置,由被拆迁人择一而行。作价补偿按评估报告执行,补偿金额计54206.60元,附属物的补偿,参照“长政办发(95)第41号”第三条第二款执行;按原面积安置(临时建筑不得计算在内),安置面积为158.28㎡,临时建筑、大门道补偿1209.10元,附属物的补偿,按“长政办发(95)第41号”第三条第二款执行。二、被拆迁人的过渡房费、搬家补助费、自找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长政发(93)74号”文件表(二)执行。如拆迁人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另付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过渡房费。三、本裁决下达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1996年1月11日(勘测时间1995年12月15日、地点大北街70#,72#,74#院),长治市城区公证处作出(96)长城证字第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申请人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因建设需要,拟拆除座落在长治市大北街70号、72号、74号院的房屋,鉴于该房屋有产权纠纷,向我处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助理员崔建华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与勘测人马文清(男,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估价管理所经济师)对上述房屋进行勘测。制作了勘测文件六份,拍摄了照片八十一张,见证人史可夫(男,二十一岁,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办事员)在场见证。兹证明,与本证书相粘连的《大北街70号、72号、74号院房产及附属物评估现值明细表》、《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为公证人员、勘测人现场勘测所作、公证人员、勘测人、见证人的签名属实;保��于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的照片八十一张为公证人员、勘测人现场勘测所摄,与房屋实际情况相符。其中,大北街74#院1号建筑面积79.44㎡,2号建筑面积78.84㎡,3号建筑面积6.79㎡(临时建筑),合计建筑面积165.25㎡。1996年4月5日,长治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行。1996年5月29日本院作出(1996)城行执字第1号公告:本院受理长治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申请执行闫砚田房屋拆迁一案,经审查,长治市房屋拆迁办公室长房裁字(96)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闫砚田应当履行搬迁义务,但闫砚田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已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向闫砚田下达执行通知书,限在本月二十三日前搬迁,至今尚未执行。现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闫砚田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行执行。1996年5月31日,闫砚田向城建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我原住大北街74号,因96年城市改造,量住房面积158.28平方米,返回以后,分配四户,闫砚田分39.57平方米,闫建国39.57平方米,闫建平39.57平方米,闫建兵39.57平方米。1996年6月4日,闫砚田与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四张拆迁协议合计面积158.28平方米,每份协议上均注明了“返回安置一还一,提供周转房”。同时,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为闫砚田提供了周转房一原长治市南大街76号(炉坊巷4号楼东侧独院),面积239.24平米。1996年6月之前,闫砚田利用自有五间住房临街的地理位置,开办了自行车兼三轮车修理电焊门市部,并申领了个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1997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闫砚田履行了工商缴费及纳税义务。1996年6月4日,本院对北大街76号院进行了强制拆迁。因闫砚田多次就拆迁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1997年8月4日,闫砚田与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经过协商,再次签订了拆迁协议(补充协议),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为闫砚田补充安置99.933平米。2003年4月24日,中国共产党长治市委员会信访局通知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你公司关于原北大街74号居民闫砚田长期上访的报告收悉。报告认为,闫砚田上访以来,对他提出的要求已多次予以照顾解决,但其仍不满足,仅凭其临街房屋有工商营业证,在未得到房屋产权部门确认为市房的情况下就要求按市房对待,并按市房返还其营业用房,不符合长政办发(1999)17号文件《关于1996年至1998年拆迁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中的规定,不应按市房予以补偿。我局经研究,认为你公司的意见是正确的。城市拆迁改造,是党和政府为发展经济,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拆迁工作涉及面广,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同时为拆迁居民予以补偿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市政府下达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你公司关于闫砚田居民提出的临街房屋是市房证据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要求条件,不予按市房补偿是正确的。如本人不同意你公司的处理意见,可让其到法院申诉,由法院裁决,依法办事。如本人不起诉,可予以信访终结,今后不再接待。关于报告中提出的闫砚田长期居住炉坊小区周转不腾的问题,你公司也可向法院起诉。对于上访人员要做好思想工作,教育他们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令,这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对违反《信访条例》,违犯社会治安秩序,干扰公务的上访者,可向公安部门报案,依法处理。2003年6月10日,山西省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闫砚田上访终结的决定:闫砚田原住大北街74号,属英雄广场改造范围内,九六年六月四日由于安置面积和营业房等问题,与英雄广场改造指挥部(即发展公司)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城区法院强制拆迁,随后开始上访。经查:闫砚田系市二运退休职工,原住大北街74号,房产证上表明房屋建筑面积179.94平方米,门前焊制三轮车为业,96年11月,发展公司为照顾其生活,又补签了99.937平方米一份拆迁安置协议。97年11月28日,又在英雄台6#,7#号楼安置其4套住房(预留安置),每套建筑面积83.21平方米合计332.84平方米。闫砚田又以无法生活要求临街房按营业房给予安置。经研究,闫砚田提出临街房按营业房安置,不符合政策规定,我局于2000年2月25日下达“关于闫砚田要求安置营业房问题的答复意见”后,闫砚田仍不服,上访市委、市政府、省委、省政府,市信局于2003年4月24日予以答复,根据信访局精神,经我局再次研究决定:一、闫砚田��访要求以住宅房安置营业房,不符合拆迁政策规定,终止上访,我局今后将不再接待。二、闫砚田反映的过渡房费、安家费,按当时政策规定与发展公司结算。三、其它问题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四、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03年10月28日,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解决闫砚田回迁安置事宜的会议纪要:根据上级指示及局务会精神,会议就英雄广场改造拆迁户闫砚田回迁安置事宜进行了协调达成了共识,会议议定:一、拆迁面积按市房地产发展公司摸底面积计算,等级全部按砖混一等;底层82.008平方米全部按自改营业房补偿;过渡性房费按三人在外过渡计算。二、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与闫砚田住户在11月5日前必须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对闫砚田住户回迁应补交的12856.73元差价,按市领导原协调会意见对其减免50%,另应缴纳的50%款���由闫砚田住户暂先给房地产发展公司打下欠条,发展公司可先发放给闫砚田住房回迁房钥匙。闫砚田住户在炉坊巷小区住的发展公司的周转房应同时交回发展公司。三、根据闫砚田住户要求和历次协调会意见,发展公司继续为闫砚田住户联系租赁营业用房(租赁手续和费用由闫砚田住户与出租方自行协商解决),争取12月底前落实。2003年10月28日,本院对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闫砚田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城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闫砚田使用的炉坊巷4号楼东侧独院交付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砚田有协助义务;该判决生效后因闫砚田持有异议,到目前为止尚未履行,由闫砚田占有使用至今;其中,讼争标的物炉坊巷小区4号楼东侧独院即为1996年为闫砚田临时安排的周转房。2003年11月12日,闫砚田与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由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为闫砚田在长治市城区英改小区6楼安置了东单元501,401,301,201共四套住房,总面积332.84平米,现已由闫砚田及其家人实际居住使用。其中,96年拆迁协议中应安置面积158.28平方米加上97年拆迁协议(补充)中应安置面积99.933平米,从数字上反映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为闫砚田多安置74.627平米。因闫砚田依然对拆迁安置持有异议,2005年5月12日,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与闫砚田再签协议一份:甲方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乙方闫砚田;甲方实施英雄台广场改造工程,对乙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补偿安置及遗留问题已全部解决完毕,现仅就乙方原焊三轮车剩余旧材料兑换甲方淮北小区宅基地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制约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用焊��轮车材料(材料明细及价值见评估报告)兑换甲方在东关淮北小区南北长13米、东西宽10米的三间宅基地一块,互不找差价,由乙方自行建设,上、下水、电、暖及道路等配套设施由乙方按照小区规划自行解决,所涉建筑、配套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担任何费用。二、自甲方于2005年5月给乙方择地自建后,乙方必须于2005年10月30日前将现居住的炉坊小区内的甲方周转房腾退并交回甲方。三、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时,甲方提供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四、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就拆迁安置事宜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向甲方提出包括租赁平价商店在内的任何要求。五、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愿并经公证,若到期乙方不能给甲方交回周转房,乙方所建新房无偿归甲方所有。同时甲方也有权选择凭此协议���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回乙方所占用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十份,甲方执九份,乙方执一份,每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2005年5月17日,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发出通知,闫砚田同志到市委上访提出:关于要求根据市房管局2003年10月28日会议纪要,尽快解决其回迁的有关信访事项。根据局领导批示,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现督促你单位于2005年6月10日前落实局2003年10月28日会议纪要,并将落实结果一式六份报市局和信访局,逾期未办理,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8年4月22日,长治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长信函字(2008)3号关于对闫砚田反映拆迁安置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的意见:信访人:闫砚田,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信访事项:拆迁原大北街74号补偿安置问题。我局收到信访人闫砚田反映的信访事项后,立即调阅了关于处理闫砚田拆迁安置信访事项的档案,听取了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的书面汇报。查明的情况如下:根据市政府长政办发1991(33)号文件精神,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受市政府和英雄广场改建指挥部的委托,于1991年开始对英雄台广场实施改造。闫砚田住户的房屋属英雄广场改建拆迁范围,系原大北街74号院。自动迁以来,闫砚田住户一直不予配合,并在英雄广场拆迁期间,于1995年7月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在其房屋上加盖二层建筑,加盖时被规划部门查处,责令其停工并进行了处罚。闫砚田写出了保证书和检查,保证在城市改造时无条件拆除。闫砚田的房屋在拆除时,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多次做该户工作,但均未达成协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英雄广场改建指挥部办公室申请城区公证处及有��部门对其全部建筑进行测量评估证据保全后,申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裁决。1996年1月,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下发了长房裁字(96)第1号裁决书,裁决生效后,城区人民法院于5月13日受理了该案,就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和调解,作出信访人闫砚田住户二层违章建筑不予保护的认定,并劝其自觉履行搬迁义务,但信访人闫砚田住户不予理睬。5月29日城区法院对信访人闫砚田住户下达了执行公告。迫于法律威慑,6月4日信访人闫砚田住户同意搬迁,并将其房屋面积分为四份,签定了拆迁协议,每份面积39.57平方米,共158.28平方米。至此,闫砚田住户搬迁完毕。1996年11月,闫砚田和其妻多次到房管局纠缠闹事,甚至到有关领导家中不肯离去,要求对其擅自修建的二层违章建筑予以认可和补偿。基于稳定大局,在上级领导的协调下,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满足了该户的要求,又为其办理了第二份计99.933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协议。1997年10月,英雄广场所有搬迁户开始回迁安置,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多次派人书面通知闫砚田回迁安置,但闫砚田置之不理,拒不接收通知,一直未来办理有关手续。11月1日,工作人员再次书面通知该户办理回迁安置,再次被拒绝。为不影响其他回迁户的回迁安置,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在英改6#楼给闫砚田预留了四套安置用户,分别为二、三、四、五层,每套83.21平方米,计建筑面积332.84平方米,地下室22.23平方米。之后,闫砚田夫妻继续纠缠有关领导和不断上访,提出其被拆迁房屋等级评定偏低,要求重新确定。经该公司研究,再次满足了其要求。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从房地产发展公司领取了三套回迁房,从进住至2003年7月22日止,闫砚田住户未向物业公司交纳任何费用,已累计欠费达15448元之多。��说,闫砚田夫妻应该满足并办理回迁安置手续,但又提出其临街房屋为市房,应返还其144平方米的营业房,还要求按营业房补偿停业损失。长政办发(1998)17号文件规定,对门市房的认定应具备三个证件中的任何一证由房屋产权部门进行确认(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1950年国家颁发的土地房产契证),而该户对以上三证拒不提供,也拒绝到产权部门认定。经查证,该户于1988年3月26日所填写的私人建筑申请书,城建规划部门明确批示“邻街不得设门和台阶”的审评意见,也无有商业房之批示,该户1992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中也无有商业房登记。据此可鉴,闫砚田住户要求补偿安置营业用房是毫无道理的。闫砚田夫妻在其营业房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后,于1998年至1999年间,伙同其他被拆迁户先后连续十多次到省委、省政府上访。为此房管局、拆迁办领导多次召开���调会议,市政府马副市长多次现场接待,提出解决意见。对此,该公司始终本着稳定为主,顾全大局的良好意愿,按照市政府和市房管局领导的协调意见书逐一对其落实解决。但闫砚田没有诚意,一而再再而三地提出无理要求。其主要原因是营业房之非份要求未能得到满足。1998年12月间,闫砚田夫妇为达到其营业房的补偿要求,进一步对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施加压力,强行将床及生活用具搬进该单位领导办公室,并当众脱光衣服、钻进被子里面,大耍无赖,严重干扰了该公司正常工作秩序。1999年10月,按照协调会精神,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派专人回收其焊制三轮车原材料时,闫砚田提出其买这些材料时是先付款后拉货,你们也应先付款后拉货,再就是给其的回迁房必须安装好煤气,或者给其找一个平价营业用房,对该户的上访和无理纠缠,该公司一次次地让��和照顾,该户非但不理解,反而得寸进尺,变本加厉。以上情况,该公司分别于1998年9月8日、1999年3月30日、7月21日、8月13日、8月26日、8月31日、2000年4月10日、月18日、6月4日、2001年4月1日、2002年9月、2003年5月、2005年6月书面呈报市政府、市房管局、拆迁办乃至省信访局、省政府,并两次呈报市委督察室。2003年9月22日,10月28日,连续两次由市房管局董树芳副局长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再次对闫砚田住户的无理要求给以照顾处理。将其房屋结构全部按砖混一等对待(其原房屋为砖混和砖木两部分,砖木结构有78.84平方米),并且对其砖混一层房屋82.008平方米全部按自改营业房对待,每平方米另又补偿100元。对闫砚田住户应缴50996.33元的安置面积款减免50%,另外缴纳的50%款额由其给该公司打下欠条后,发放钥匙。然而会后,闫砚田却不同意以上意见,并且要求对全部��宅房按营业房对待,补偿其停业损失,为其租赁平价营业房等诸多要求。为息事宁人,花钱买平安,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按照协调会精神对其房屋结构等级全部砖混一等对待;其底层82.008平方米全部按自改营业房补偿;大门、楼梯、阳台等面积45.318平方米重复两次计算,以减少该户超面积安置交纳房款,至此该户实际应缴纳的50996.33元房款,又减少了38139.6元。剩余仍需补交的12856.73元超面积房款,按照市领导协调会意见,给其减免50%,另50%房款先由该户打下欠条。2003年11月23日闫砚田住户终于同意办理了回迁安置手续。就其提出的三轮车剩余材料和其它烂坏物品等遗留问题,由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为其在东街新民淮北小区择三间宅基地一排。经与该户多次协商,终于于2005年5月12日与该户签订了最终协议。为慎重起见,防止其再次反悔,该单位与闫砚田住户就最终协议的条款内容和双方签定协议的真实意愿共同在城区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至此闫砚田住户的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全部解决完毕。按照最终协议条款,闫砚田住户应于2005年10月30日前将占用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的周转房交回,但时至今日,两年多来,虽多次找该户催要房屋,可该户除了再次出尔反尔拒不交房外,又提出应补偿其十多年来焊接三轮车的停业损失之要求。综合上述:信访人闫砚田反映的问题已经一一得到处理,即使是信访人闫砚田的无理诉求,也得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极大照顾。并且在政府及主管单位的极大让步下,闫砚田已自愿与市房地产发展公司达成最终协议。市委信访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局也分别于2003年4月24日、2003年6月10日对闫砚田信访事项做出了信访终结的决定。为此,特作出如下意见:一、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它政府部门,对闫砚田反映的拆迁安置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二、如果闫砚田违反《信访条例》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干扰正常公务,可按程序报公安部门依法处置。三、对于闫砚田长期占有炉坊小区周转房不腾及拖欠物业费及其它房款,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应依法向法院起诉,追回房屋及其它费用,保障周转房屋的正常使用及国有收入不流失。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12月长治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闫砚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明总建筑面积179.94㎡;1993年12月长治市城区土地局为闫砚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总建筑占地面积150.87平米。1996年1月长治市城区公证处(96)长城证字第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记明:大北街74#院1号建筑面积79.44㎡,2#建筑面积78.84㎡,3号建筑面积6.79㎡(临时建筑),合计建筑面积165.25平米。因此,原告主张大北大街74号院有348.849㎡的住房,没有事实依据。长治市城区旧城改造过程中,因闫砚田与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就74号院房产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由长治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了长房裁字(96)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在进行了保全证据之后由长治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1996年6月4日闫砚田与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达成了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对74号院房产进行了拆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强制拆除74号院房产,也没有事实依据。房屋所有权登记总建筑面积179.94平米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总建筑占地面积150.87平米两者有所出入,保全证据公证时核实后总建筑面积165.25平米,联系到闫砚田书面保证加盖的一间平房即建筑面积6.79㎡(临时建筑)“在城市改造拆迁时无条件拆除”,双方在第一次的拆迁协议中认可总建筑面积158.28平方米并无不妥��1996年6月4日闫砚田与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四张拆迁协议合计面积158.28平方米,注明“返回安置一还一,提供周转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履行了协议,为闫砚田提供了原长治市南大街76号(炉坊巷4号楼东侧独院)、面积239.24平米的周转房。在74号院房产中的1号(即五间临街房)建筑面积79.44㎡,虽备案登记系住宅房,但1996年6月之前由闫砚田改为了营业房,开办了自行车兼三轮车修理电焊门市部,经营期限至1997年12月31日。拆迁补偿过程中,关于五间临街房系闫砚田自改营业房,依当时的拆迁政策每平米另补偿了100元,闫砚田提出异议后,1997年8月4日闫砚田与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在原拆迁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拆迁协议,由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为闫砚田补充安置99.933平米,既考虑到了当时的拆迁政策,又兼顾了公平原则,协议内容合法有效。2003年11月12日闫砚田与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由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为闫砚田在长治市城区英改小区6楼安置了东单元501,401,301,201共四套住房,总面积332.84平米,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但闫砚田并没有依约补缴超面积应补差价。2005年5月12日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与闫砚田再签协议一份,由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为闫砚田在东关淮北小区补偿安置南北长13米、东西宽10米的宅基地一块,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现已由闫砚田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了楼房,但闫砚田并没有依约于2005年10月30日前将周转房腾退并交回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上述四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并应当严格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且2005年5月12日的协议中明确:“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就拆迁安置事宜以任何借��或理由向甲方提出包括租赁平价商店在内的任何要求”。现闫砚田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辩解,原告应退还公司周转房并承担延期交房的房屋租赁费160769.28元,原告在淮北小区130平方米地基上的建筑物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向公司交纳超面积安置房款224520.85元及缴清拖欠的物业、暖气费272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砚田对被告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3元,由原告闫砚田承担。判后,闫砚田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拆迁资格、没有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非法强制拆除了其348.849平米的住房,其中商业用房82.008平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安置上诉人商业用房82.008平米、住宅��266.841平米(全部砖混一等);支付上诉人停业停产补助费108万元;支付上诉人过渡房费、搬家补助费、自找临时住房安置补助费、个体经营商业用房拆迁补助费合计10340.56元;从96年违法拆迁至今未依法安置,致使在这180个月中花费了大量的上访费用9万元。被上诉人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砚田在长治市1990年开始对本市城区进行旧城改造过程中作为被拆迁人,在房屋依法拆迁后,因对补偿安置不满,多次上访,为了尽量满足其房屋安置要求,其于1996年至2005年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先后四次达成协议,该协议均合法有效。上诉人闫砚田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达成并依法公证的最终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就拆迁安置事宜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向甲方提出包括租赁平价商店在内的任何要求”。现闫砚田就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主张有违2005年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不再争议条款,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所提房屋安置相关请求,并无不当。故关于上诉人闫砚田所提房屋安置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砚田上诉所提的上访费用,因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3元,由上诉人闫砚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