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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吴智浩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吴智浩,王益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886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良。委托代理人:陈引引。委托代理人:孙权。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浩。被告:吴智浩。被告:王益萍。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引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经本院传票或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华融公司与浩远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1)转字第11097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浩远公司将已购进的原价为38120287.58元的高速加弹机等物品(该协议附表《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所列26项)以2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华融公司,在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将该些物品出租给浩远公司使用,双方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等。同日,华融公司与浩远公司、海宁金润集团有限公司、吴智浩、王益萍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1)回字第11097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将前述《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浩远公司使用,在浩远公司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租期、租金的计算方式、租金的支付日期、保证金、保证金利率、名义货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海宁金润集团有限公司、吴智浩、王益萍作为保证人为浩远公司的债务向华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按照约定在扣除浩远公司应付的保证金5060000元和租赁服务费440000元后向浩远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回租物品转让价款16500000元。但是浩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于2011年10月15日和2012年1月15日到期的第二、三期租金,且于2012年4月15日到期的第四期租金至今尚未付清(仅支付600000元),之后于2012年7月15日和10月15日到期的第五、六期租金未予支付,海宁金润集团有限公司、吴智浩、王益萍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华融公司根据约定要求浩远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截至2012年11月20日,浩远公司已付租金为6749587.63元,未支付租金余额为17791100.74元,违约金350876.5元(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并应支付名义货价330000元,与华融公司收取的保证金5060000元和保证金利息275679.61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折抵后,尚欠13136297.6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浩远公司支付租金12455421.13元、违约金350876.5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就全部未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名义货价330000元,共计13136297.63元;2、由浩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吴智浩、王益萍对浩远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在浩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付清前述款项前,华融租赁(11)回字第11097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被告浩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未作答辩。原告华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华融租赁(11)转字第11097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华融租赁(11)回字第11097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华融公司与浩远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吴智浩、王益萍对浩远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1年4月1日浩远公司出具的《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记账回执1张。证明华融公司已经依约向浩远公司付清回租物品转让价款。被告浩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未提交证据。被告浩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对,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融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华融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列于该合同附表《租赁物品明细表》(详见附件)中,与《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一致。《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华融公司首次支付转让价款之时起属于华融公司,浩远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在浩远公司清偿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第四条“租期及租金”约定,华融公司向浩远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华融公司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从其帐户向浩远公司帐户汇出日期,华融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浩远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也可以由华融公司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扣收,…附表一概算表以及依此编制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规定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租赁本金)为22000000元,首付租金为0元,租息率为月5.3375‰(租赁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与租赁期限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租金支付计划表在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后次月重新编制),服务费440000元,保证金5060000元,名义货价330000元(如浩远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优惠至165000元),租金支付日期指浩远公司将租金汇入华融公司指定账户的到账日期,如租金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则租金支付日延后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后第三个月之15日(即2011年7月15日),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十二期;第五条“履约保证金”约定,浩远公司向华融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60000元,用于保证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本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华融公司按月利率2.5‰向浩远公司计付保证金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基准利率,则按与租赁期限相同档次的银行存款利率调整幅度进行调整,如保证金利率调整至零或将低于零,则均按零计,如保证金协议签订时利率约定为零,则租赁期间保证金利率不作调整,浩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华融公司有权随时将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九条“租赁物的处理”约定,在浩远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害赔偿金、保险费等)后,租赁物由浩远公司按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浩远公司付款后,华融公司向浩远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第十条“违约处理”第2点约定,浩远公司若迟延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十条“违约处理”第3点约定,若浩远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等情形,华融公司可以要求浩远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浩远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第十一条“保证担保”约定,海宁金润集团有限公司、王益萍、吴智浩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浩远公司在其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中表示,为简便操作,委托华融公司在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浩远公司应付的租赁服务费440000元和保证金5060000元,剩余款项16500000元支付至浩远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宁支行开立的×××1001帐户中。另查明,浩远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第二期租金2052336.22元,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第三期租金2052336.22元,于2012年6月4日支付第四期租金200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第四期租金400000元,第四期租金尚有1452336.22元未付;第五期租金2046719.27元和第六期租金2041720.75元到期未付;第七至十二期租金金额均为2041720.75元,约定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和2014年1月15日、4月15日。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向浩远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华融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将保证金本息抵扣的租金系原本未到期的第七至十二期租金,而非已到期的第四至六期租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从《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金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延后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的约定看,浩远公司系按期支付第二期租金,但第三期租金逾期1天支付,同时浩远公司至今未付清支付期限已经届至的第四至六期租金,构成违约,且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点关于在“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时华融公司可以要求浩远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约定,故华融公司起诉要求浩远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的未付租金和名义货价的诉讼请求可以予以支持,但未到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应为华融公司主张提前到期的通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浩远公司之日2012年12月14日。华融公司将违约金、保证金利息均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即其主张将保证金本息抵扣租金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此时第七至十二期租金约定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且尚未提前到期,故华融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抵扣的租金为第七至十二期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证金本息应用于抵扣到期租金。按照约定保证金本息应依次抵扣违约金、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但保证金本息用于抵扣到期租金有利于浩远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保证金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应为276072.19元,故在抵扣保证金本息后,浩远公司尚应支付第四至六期租金204704.05元(5540776.24元-5060000元-276072.19元),第七至十二期租金12250324.5元,违约金345748.46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并就第四至六期未付租金从2012年11月2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另计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就第七至十二期未付租金从2012年12月15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另计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华融公司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吴智浩、王益萍为浩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华融公司要求吴智浩、王益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融公司要求确认在浩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清偿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浩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2455028.55元、违约金345748.46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并就第四至六期未付租金204704.05元从2012年11月2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另计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七至十二期未付租金12250324.5元从2012年12月15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另计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名义货价330000元,共计1313077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智浩、王益萍对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吴智浩、王益萍付清上述款项前,华融租赁(11)回字第11097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四、驳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5618元,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吴智浩、王益萍负担105574元。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吴智浩、王益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吴智浩、王益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件:华融租赁(11)回字第11097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附表《租赁物品明细表》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