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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269号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XX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西安市XX区XXX巷X门X层X号,住本市莲湖区XX名园XX号楼X单元XXXX室。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X酒后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X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X十字时,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检测,陈X的血醇浓度为121.2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X酒后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X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X十字时,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检测,陈X的血醇浓度为121.2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现场情况照片;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莲湖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4、被告人陈X陈述材料及讯问笔录;5、被告人陈X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陈X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霍         彪

代理

审判员 邓永峰

人民陪审员刘嫦娥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