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81-1号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被告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胡某名下价值27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胡某名下价值27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用于担保的牛头牌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韦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吴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