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51号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旭锦。委托代理人:何远。委托代理人:朱苏英。被告: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金烨兴。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远,被告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就本村外墙粉刷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粉刷,合同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为914000元;进场施工十日内支付合同价5%的工程款,待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60%付至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并经决算审核后,付至审计款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合同还对安全施工、施工组织计划和工期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09年9月4日,原告进场施工。2009年12月4日,经被告申请并经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批准,另增加了部分工程。此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10日竣工,同时也通过了验收。2011年7月7日,经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义乌市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包括增加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合计1011690元。但是,被告至今仅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84784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的情形下,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38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204.25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57000元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565元(自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2年4月6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招标实施细则》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就本村外墙工程进行招标并预算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苏溪镇新农村建设工程变更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中标被告村外墙粉刷工程,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双方协商增加外墙勾线工程的事实。3、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表(复印件上加盖了村委公章)一份,证明被告村外墙粉刷工程及勾线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的事实。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份,证明被告村的工程经结算审核的事实,审核价为1011690元。5、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847840元工程款,尚有16385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补充协议及工程变更审批表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协议是2009年3月13日被告与朱敦杰签订的,审批表也应是给朱敦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中涉及追加的工程款部分与原告无关,享有人应是朱敦杰。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审计的价格尚欠工程款163850元数字计算是正确的,但是答辩人在实施工程招标时与所有参与工程投标的单位在招标会议中明确规定了最终的价款以有关部门拨付的为准,不实行盈亏找补。二、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我方认为是不明确的,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没有规定这类建设工程的银行贷款利率,银行仅规定了基准利率。请求驳回利息的诉请。三、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着十多处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进行返工,所以从竣工到审计近二年的时间。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告涉及本案工程的拨付款是847840元,这些钱原告已如数的收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补充协议及工程变更审批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补充协议系与朱敦杰签订,与原告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其中增加的工程款部分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报告书中均有加盖被告公章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被告对于增加的工程量系原告施工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据2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对于被告方于2010年2月8日付款161840元、2010年2月10日付款629000元、2012年4月6日付款57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就该村外墙粉刷工程发布招标实施细则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外墙粉刷工程;合同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914000元;工程款支付;本工程进场施工十日内支付合同价5%的工程款,待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60%,经核实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一次性合格并经决算审核后,付至审计款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不计息)。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返修及损失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09年9月4日,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开工。2009年10月13日,朱敦杰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在外墙粉刷的基础上,增加外墙勾线工程;2、外墙勾线工程按面积计算48元/㎡;3、外墙勾线材料采用黑色乳胶漆;4、外墙勾线的具体位置、具体面积由建设单位按实际确定,工程量按实计算;5、外墙勾线的工期同外墙粉刷。2009年12月4日,被告申请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同意增加了部分工程。2012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0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184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290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000元,合计人民币847840元。2011年7月7日,经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义乌市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外墙粉刷工程、外墙线条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份,审核造价分别为903408元、108282元,共计人民币101169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8478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3850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一次性合格并经决算审核后,付至审计款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不计息)”均已届满,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足额工程款,即被告应于2011年7月7日结算审核后付总工程款的95%(1011690元×95%=961105.5元);且在工程结算审核时,一年保修期已届满,5%的质量保修金(50584.5元)也应当付清。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招标时规定了最终的工程款以政府部门拨付的款项为准等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638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的57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38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的57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6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