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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傅新海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新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傅新海。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原告傅新海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新海的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新海起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116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1年9月7日,原告驾驶浙D×××××号车辆在本市暨阳街道赵家埠村地方与赵建东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东无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650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驾驶浙D×××××号车辆在本市望江三路与滨江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袁吉苗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吉苗无责任。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损失19560元,花去评估费600元;浙D×××××号车辆损失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666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8478元。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应该按照被告的定损价格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傅新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2011年9月7日交通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7921元。证据4、修理费发票三份,证明浙D×××××号车辆经修复花去施救费500元、实际修理费66000元。证据5、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6、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2012年4月17日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8657元。证据7、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600元。证据8、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浙D×××××号车辆因4月17日事故实际经修复花去修理费19560元。证据9、浙D×××××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造成三者损失800元,已由原告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3、证据6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对证据7评估费不予赔付,对证据8修理费用应按被告定损金额进行赔付。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0、损失确认书二份,证明对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确认为40300元,对2012年4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确认为167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二份损失确认书由被告自行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定损价格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9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未经原告认可,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1年9月7日,原告驾驶浙D×××××号车辆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埠村地方与赵建东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东无责任。浙D×××××号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值为57921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驾驶浙D×××××号车辆在诸暨市望江三路与滨江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袁吉苗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吉苗无责任。浙D×××××号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值为1865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损失800元。因双方就理赔金额协商不成,遂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傅新海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在两个保险期间内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均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已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定损,在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7921元、18657元,且原告已支出了相应的车辆修理费,另原告已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500元,赔偿浙D×××××号车辆损失8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及评估费600元应否由被告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的定损金额未得到原告认可,原告由此通过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两次评估对于相同的修理项目定价不同,认为不能根据评估价格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两次价格评估分别作出于2011年、2012年,不同时期对相同修理项目作出不同的价格认定系受重置成本法、市价法价格认证方法的影响,现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估价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评估费6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傅新海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784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依法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