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农民。身份证号:130424198505071823.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农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403162011.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8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甲,2009年7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
原告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打工挣钱不给原告花,原告怀孕时有病,被告不管原告好,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确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韩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韩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对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与事实不符,为了孩子能够更好地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1月19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生一男孩,取名韩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7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韩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2个儿女,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因家务事产生矛盾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志刚
审判员 侯有为
审判员 刘金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马青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