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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25号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88)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农民。身份证号:130424198505071823.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农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403162011.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8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甲,2009年7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

原告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打工挣钱不给原告花,原告怀孕时有病,被告不管原告好,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确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韩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韩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对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与事实不符,为了孩子能够更好地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1月19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生一男孩,取名韩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7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韩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2个儿女,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因家务事产生矛盾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志刚

审判员  侯有为

审判员  刘金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马青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