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6时多,被告人何某在经过瑞安市马屿镇三马西路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门口时,见胡某停放在银行门口的一辆七座面包车的驾驶室位置放有一沓现金,被告人何某遂将该80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何某窃取该8000元人民币后,将其中的1000元分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已退出该1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本院(2006)瑞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人民币7000元,返还被害人胡存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