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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067号

镇安县红十字会某某医院与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镇安县红十字会某某医院;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镇安县红十字会某某医院(又名镇安县永乐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镇安县永乐镇新城社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高军,男,镇安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通江路中段。负责人吴兴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镇安县红十字会某某医院与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安县红十字会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高军、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安县红十字会某某医院诉称,他们医院作为合法的医疗执业机构,为了保障患者的利益,减少医疗机构的执业风险,2010年9月21日与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镇安营销服务部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10400.00元,约定保险期为一年,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每人赔偿限额为4万元,免赔率为5%。2010年10月31日,他们医院接收一患者丁某某,做了“空腔脏器穿孔、急性肠梗塞阻”手术,术后肠瘘病情加重,转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1年6月底治疗终结。患者丁某某以他们医院诊断有误,向本院起诉要求他们医院赔偿其治疗所花医疗费等费用15万元,经调解由他们医院一次性赔付患者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6万元。事发后他们医院于2011年7月份给被告报案,被告以他们医院报案超期限拒绝赔付。他们医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他们医院在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4.2万元。原告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份:镇安县红十字会某某医院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单位执业资格的事实。第二份:医疗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承保了医疗责任保险,约定了保险期间和保险赔偿限额的事实。第三份: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接受原告投保险的事实。第四份:(2011)镇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向患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25993.66元的事实。第五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医疗责任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原告与患者丁某某发生医疗纠纷后,原告已将赔偿事项通知被告的事实。第六份:镇卫函(2011)36号认可函。证明原告与患者丁某某发生医疗纠纷,原告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给患者赔偿125993.66元费用已得到县卫生局确认的事实。第七份:医师资格证书、合格证及身份证。证明执业医师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事实。第八份:证明一份。证明镇安县红十字会某某医院与镇安县永乐镇中心卫生院系一所医院两块牌子的事实。

被告辩称,他们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案,造成他们公司对这部分证据无法核实,原告超过报案时间报案,不同意理赔。被告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应在规定时间报案,而原告未在约定时间报案,中华联保险公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二份、三份、四份、五份、六份、七份、八份证据本身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保险条款规定时间内报案,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提出异议。原告在与患者发生医疗纠纷后,积极给患者治疗终结,且在投保期限时间内报案,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在约定的保险时间内报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他们在患者治疗终结时给被告报案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原告报案的时间是2011年7月份,证实原告报案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镇安县红十字会某某医院作为合法的医疗执业机构,为了保障患者的利益,减少医疗机构的执业风险,于2010年9月21日与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镇安营销服务部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10400.00元,约定保险期为一年,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每人赔偿限额为4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0元,免赔率为5%。2010年10月31日,原告接收一患者丁某某进行“空腔脏器穿孔、急性肠梗塞阻”手术,手术出院后肠瘘病情加重,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1年6月底治疗终结。患者丁某某以原告诊断有误,与原告发生医患纠纷,原告将患者丁某某的治疗情况上报镇安县卫生局。2011年8月11日镇安县卫生局认为原告在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得到镇安县卫生局确认。患者丁某某向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治疗所花医疗费等费用15万元,经调解由原告镇安县红十字会某某医院一次性赔付给患者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5993.66元。事发后原告于2011年7月份给中华联保险公司报案,该中华联保险公司以原告报案超期限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4.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自愿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原告方向被告方缴纳了10400.00元保险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在给患者丁某某治疗疾病过程中,双方发生医患纠纷,经镇安县卫生局核查确认原告在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对患者承担全部责任,患者丁某某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已一次性赔偿了患者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5993.66元。原告在保险期限内,于2011年7月份向被告报案,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报案拒绝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该在合同约定每人赔偿限额4万元,免赔率5%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赔偿依据,应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镇安县红十字会某某医院经济损失3.8万元;

二、驳回原告镇安县红十字会某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诗安

审 判 员  韩玉玲

代理

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