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西安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与皋兰宏鑫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西电气有限公司,皋兰宏鑫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西安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华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戴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仁,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被告皋兰宏鑫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水阜乡水阜村。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西安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电气公司)诉被告皋兰宏鑫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皋兰宏鑫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皋兰宏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西电气公司诉称:双方2010年8月27日签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订做变压器一台及其配套设施,约定分三期付款。被告先后两次汇付货款64800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给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方剩余货款、整流装置来料加工、现场组装费和代购材料费等计94548.5元。双方多次沟通确认了欠款数额,但被告以工厂停产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4548.5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皋兰宏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碳化硅冶炼用整流变压器技术方案协议书》,其中《工商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有载调压整流变压器(包括变压器本体、漏风冷却器及填加25#油)具体技术参数详见《技术协议书》,壹台,合同价款71万元整(以上总价含汽车运费在内),预付款到期30天交货……十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予付25%(18万)制造完成发货前付款到80%额度,投运后12个月结清尾款开增值税发票。……十五、违约责任:始发生违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十八、其他约定事由:本合同与“技术协议书”互为印证缺一不可。原告于2010年8月30号收到被告汇付货款人民币18万元、10月9号收到汇付货款人民币46.8万元并于2010年10月22日将产品送达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峰于2010年10月24日在产品送达书上签字。2010年12月28日皋兰宏鑫公司出具证明称:今天下午送电成功,西安华西变压器(空载运行)暂无问题出现。原告提供皋兰宏鑫公司开票明细以及被告方经办人李开金于2013年4月25日的对账单传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4548.50元。另查,被告公司现已停产,其留守看门人员陈增元陈述,李开金系公司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碳化硅冶炼用整流变压器技术方案协议书》、皋兰宏鑫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产品送达书回单及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西安华西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皋兰宏鑫公司开票明细、皋兰宏鑫公司经办人李开金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传真件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2张及本院调查取证材料、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碳化硅冶炼用整流变压器技术方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双方对账后确定的欠款金额94548.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自合同签订后的次年即2011年8月28日起到欠款执行到位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皋兰宏鑫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西安华西电气有限公司拖欠款项94548.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皋兰宏鑫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西安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60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皋兰宏鑫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沈 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鹏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