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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292号

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君武。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告张露。

原告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和公司)与被告张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侯臣、被告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和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职工,未接受原告管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成都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75号仲裁裁决的工资22200元。

被告张露辩称,被告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上班,接受原告管理,以原告员工的身份出去跑业务并与第三方签订了正式业务协议,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成都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自入职之日至2011年12月的月工资为2000元,自2012年1月至离职时月工资调升至2200元。2012年8月底,被告离职。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眉山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用电工程框架协议书》,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乙方法定代表(委托人)处有被告签字。2012年8月30日,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16日至离职时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2012年11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75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2220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正式用电工程框架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了正式用电工程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属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虽然原告反驳称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更具优势,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用工时间及工资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用工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底,被告自入职之日至2011年12月的月工资为2000元,自2012年1月至离职时月工资调升至2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自用工次月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600元((2200元/月×8个月)+(2000元/月×4个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之规定,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熔成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