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嘉晖(ZHAOJIAHUI)。委托代理人赵秀娟。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广东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乐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嘉晖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行初字第110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2)深宝法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赵嘉晖在起诉状、上诉状中的陈述、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赵嘉晖主张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针对宝安县龙华镇三联老围玉石新村X号用地,已于1992年6月27日向其颁发了编号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龙府)第X号《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后又通过龙华三联老围村委会将上述三份文件收回;赵嘉晖提起本案之诉,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返还赵嘉晖被收回的上述三份文件,亦即赵嘉晖起诉的对象是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收回赵嘉晖上述三份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诉请法院判令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针对宝安县龙华镇三联老围玉石新村X号用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而二审时赵嘉晖又向本院出示了其诉请返还的上述三份文件中的地字(龙府)第X号《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的原件,且表示无法确认编号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原件当时是否被收回。赵嘉晖二审时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时提出的三份文件均被收回的主张自相矛盾,且赵嘉晖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收回其诉请的三份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故赵嘉晖提起本案返还之诉,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原审裁定将本案定性为行政许可案件不准确,但鉴于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赵嘉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仲明
审 判 员 罗毓莉
代理
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