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灿照与被告南宁市阳光雨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北海市海讯王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灿照,南宁市阳光雨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北海市海讯王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姚灿照,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海区福××镇××村××号。被告:南宁市阳光雨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力××王者至××店。负责人:陈霞,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怀球,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海讯王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灿照与被告南宁市阳光雨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北海市海讯王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王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灿照,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怀球、黄家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灿照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6日到被告阳光公司从事维修工程师工作,并与阳光公司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和2011年签订了4份劳动期限均为1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阳光公司和王者公司口头向原告提出将原告转为王者公司的员工,原告未予理睬,也没有与王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从事原来的工作。但从2011年3月起,原告的工资由王者公司代阳光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也由王者公司申报和缴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阳光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阳光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从事原来的工作,王者公司也代阳光公司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提出辞职,11月6日由王者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但被告阳光公司、王者公司均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012年12月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仲裁委驳回全部申诉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仲裁没有确认原告与阳光公司2011年1月签订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事实错误,驳回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6515.41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15301.1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电脑咨询单、证人证言、解聘劳动合同、月工资明细、工作牌、医疗保险证、门诊收费收据、社保缴费证明、离职证明。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原告就提出辞职,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合同未到期,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被告没有劳务派遗的资质,被告只是为王者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原告请求王者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阳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员工离职审批表。被告王者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8月到阳光公司从事维修工程师工作。双方每年均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阳光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离职的原因简述为“公司原因”,同年11月6日被告同意原告离职。阳光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终止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等申诉请求。2013年1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阳光公司签订以上劳动合同,为王者公司提供售后服务,阳光公司与王者公司属售后服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8月到阳光公司工作后,与阳光公司每年均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原告与阳光公司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阳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为王者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的工作自始至终没有改变。原告既与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者公司不应与原告再签劳动合同,建立双重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阳光公司是用人单位,王者公司是用工单位,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与阳光公司已签订固定劳动合同且期限未满,提出辞职,王者公司已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阳光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灿照请求被告南宁市阳光雨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北海市海讯王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姚灿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康建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曾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