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金生、王启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金生,王启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生。被告王启芬。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胡金生、王启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胡金生、王启芬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胡金生、王启芬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张根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08年7月11日,租赁公司与胡金生签署编号为08-5274-A-ECIM-HJS号《融资租赁协议》,协议规定1)租赁公司依据胡金生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FZ02619;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胡金生,胡金生首付租金271500元,每期租金为25505元,租赁期为36期。3)被告胡金生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725元,若被告胡金生未能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原告有权以保证金折抵该等款项。根据协议的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予被告。除少数租金按期支付外,被告胡金生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第17条,被告胡金生因此违约。原告与被告胡金生、王启芬在2008年7月11日签署《抵押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胡金生、王启芬将其自有的装载机(设备名称:临工,整机编号:91037550,发票号码:11082851)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胡金生、王启芬在担保范围(即租赁协议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的全部费用)内向原告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若被告胡金生未能履约,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原告收到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和解除担保范围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被告胡金生、王启芬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不足的款项。但被告胡金生、王启芬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亦因此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08-5274-A-ECIM-HJS号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胡金生向原告归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FZ02619、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费用;2、请求判决被告胡金生支付截止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被告已付的保证金40725元折抵租金后,截止2011年7月11日为96984.53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2年9月3日为47229.82元),两项暂计金额144214.35元;3、判令被告胡金生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委托发函律师费980元和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和诉讼费;4、判决被告胡金生、王启芬对被告胡金生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胡金生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从处分被告胡金生、王启芬抵押的装载机(设备名称:临工,整机编号:91037550,发票号码:11082851)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被告胡金生向原告所负债务的,被告胡金生、王启芬仍应就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金生、王启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还约定,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协议条款下的已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或如租金期限不届满,提前解除本协议,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担人追索已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如租赁期限届满,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期限届满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271500元,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725元,此合同于2011年7月11日到期。经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和违约金,并将保证金进行冲抵后,截止2011年7月11日,被告尚欠付租金96984.53元;截止2013年5月2日的违约金为62812元。租赁公司为追收前述拖欠款项,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产生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律师发函费980元,并已实际支付。另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租赁公司分别与被告胡金生、王启芬签订《抵押协议》,被告胡金生、王启芬将挖掘机(设备名称:临工,整机编号:91037550,发票号码:11082851)抵押给租赁公司。约定被告未能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以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原告租赁公司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折价转让、变卖或拍卖或其他处分,根据担保范围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并可根据租赁协议的规定自行决定该等处分所得的使用。如果原告租赁公司收到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和解除担保范围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被告仍有义务向原告租赁公司支付任何不足的款项。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抵押协议》及发票、《委托发函协议》、《法律服务委托订单》、EMS回单、代理费转款凭证及收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被告胡金生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胡金生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胡金生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胡金生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费用,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胡金生承担本案律师发函费980元,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的问题,本院认为《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生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08-5274-A-ECIM-HJS号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胡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FZ02619、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一台,返还设备的费用由被告胡金生承担;二、被告胡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1年7月11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96984.53元;三、被告胡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3年5月2日的违约金62812元,从2013年5月3日起以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胡金生实际支付之日止[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四、被告胡金生应承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发函费、代理费共计15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装载机一台(即被告胡金生、王启芬共有的设备名称:临工,整机编号:91037550,发票号码:11082851装载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3元,由被告胡金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胡金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