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196)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安清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5时许,在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青州市全城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销管科办公室内在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青州市某有限公司销管科办公室内,因孙明涛某某与被告人张安清某某同办公室的李小云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安清某某出面制止,并因此与孙明涛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安清某某用不锈钢水杯将孙明涛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右侧眼眶内下壁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安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处结,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安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明涛某某陈述,证人李小云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和解���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清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安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