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古××,女,生于1969年9月17日,苗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邵××,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原告古××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懒惰,喜欢赌博,对家庭完全没有责任感,全靠原告支撑家庭。2006年两人外出打工,由于被告经常酗酒耽误工作,从此两人的矛盾升级到打架,夫妻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如果这次法院判决离婚,债务原告个人承担,小孩原告个人抚养。反之,下次起诉债务和小孩的抚养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虽然原告长期在外不回家,但还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29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老翁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唐平;2004年4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唐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月外出至今。
原告于2013年2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债务14000元原、被告分摊,婚生子唐杰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长宁县老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尽责、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且无法挽回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古××与被告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冯维权
人民陪审员 苏永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