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6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负责人杨X燕,行长。被执行人粟X敏,女。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粟X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4)灵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05年3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200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5)灵执字第13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05)灵执字第1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04)灵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6日自愿就(2004)灵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执行人粟X敏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息共人民币12192.87元,定于2013年5月6日全部付清;本案执行费83元,由被执行人粟X敏负担。现被执行人粟X敏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灵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X
审判员 刘X材
审判员 梁 X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