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3月至4月间,杨凌示范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决定对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进行改造,并确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和另一家公司共同承担改造任务。在杨凌示范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监证下,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第268号《李台乡某某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依约定搬离并交出了房屋钥匙,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及过渡费。依协议约定:先拆迁后建的住户在拆除公告发布的时限内搬迁并交出房屋钥匙的,发放过渡费,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元,共计24个月。同时规定: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的各项原则。甲方(被告)如未按期(24个月)履行本协议(回迁,交付安置房),每天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现约定的交房期限已过三月有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渡费4320元及交付房屋,且后期交房遥遥无期,给原告的生活起居带来很多困难,经济上带来一定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给原告支付过渡费43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5500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某某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一份、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过渡费赔付标准、过渡期的期限及交付日期;2、杨凌示范区城改办通告一份,安居工程标识牌照片一张,证明拆迁期限及原告是在拆迁期限内搬离的,过渡期满后被告未交房。原告所举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徐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李台乡某某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第一条至第四条约定按照某某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已对乙方房屋等设施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果经乙方确认,同时对乙方房屋、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价格及房屋补差价款约定明确的数额,对乙方应领取的过渡费条款中无人数及金额的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搬迁期限为:本次搬迁期限以拆除公告为准。先拆后建的住户在拆除公告发布的时限内搬迁的并交出房屋钥匙的,发放过渡费,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元,共24个月;采取先建后拆的住户必须在住宅楼建成交钥匙之日起,10日内腾空原住房并交出钥匙,经验收合格,搬迁过渡房按6个月发放,每人每月60元。否则逾期不予享受过渡费。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本协议规定的各项原则。甲方如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每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乙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腾空原住房的,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并对因违约而造成的守约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腾出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向未向其发放24个月的过渡费,过渡期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交房期限交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过渡费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是确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依据,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条件和违约责任内容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且适用违约责任条款的前提是一方违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领取过渡费的人数及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432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合同约定过渡期限为24个月,但双方在该合同中未就过渡期满后的交房时间及交房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现以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日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房期限,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萍
审 判 员 赵雅玲
代理
审判员 刘雨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